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第38号令中国气象局关于修改《雷电防护装置检测资质管理办法》的决定.pdf
2021-11-06 16:34:10

第38号令中国气象局关于修改《雷电防护装置检测资质管理办法》的决定.pdf
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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中国气象局关于修改《雷电防护装置检测

资质管理办法》的决定

中国气象局决定对《雷电防护装置检测资质管理办法》作如

下修改:

一、删去第一条中“(以下简称防雷装置)”,并将《办法》

所有条款中的“防雷装置”修改为“雷电防护装置”。

二、将第七条第三项修改为:“从事雷电防护装置检测工作

的人员应当具备雷电防护装置检测能力;在具备雷电防护装置检

测能力的人员中,应当有一定数量的与防雷、建筑、电子、电气、

气象、通信、电力、计算机相关专业的高、中级专业技术人员,

并在其从业单位参加社会保险”。

将第五项修改为:“具有与所申请资质等级相适应的技术能

力和良好信誉”。

三、将第八条第一项修改为:“具备雷电防护装置检测能力

的人员,其中具有高级技术职称的不少于二名,具有中级技术职

称的不少于六名;技术负责人应当具有高级技术职称,从事雷电

防护装置检测工作四年以上,并具备甲级资质等级要求的雷电防

护装置检测专业知识和能力”。

将第二项修改为:“近三年内开展的雷电防护装置检测项目

不少于二百个,且未因检测质量问题引发事故;雷电防护装置检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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测项目通过省、自治区、直辖市气象主管机构组织的质量考核合

格率达百分之九十以上”。

四、将第九条第一项修改为:“具备雷电防护装置检测能力

的人员,其中具有高级技术职称的不少于一名,具有中级技术职

称的不少于三名;技术负责人应当具有高级技术职称,从事雷电

防护装置设计、施工、检测等工作两年以上,并具备乙级资质等

级要求的雷电防护装置检测专业知识和能力”。

五、将第十条的“法人所在地”修改为“法人登记所在地”。

六、删去第十一条的“书面”,删去第二项,删去第三项、

第五项的“原件及复印件”,删去第七项的“复印件”。

将第三项修改为:“《专业技术人员简表》(见附表3),具

备雷电防护装置检测能力的专业技术人员技术职称证书、身份证

明、劳动合同”。

将第六项修改为:“仪器、设备及相关设施清单,以及检定

或者校准证书”。

七、删去第十二条的“书面”,删去第一项,删去第二项的

“和气象主管机构质量考核情况”。

八、将第十三条修改为:“省、自治区、直辖市气象主管机

构应当在收到全部申请材料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,作出受理或者

不予受理的书面决定。

申请材料齐全且符合法定形式的,应当受理,并出具加盖本

行政机关专用印章和注明日期的书面凭证。对不予受理的,应当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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书面说明理由。

申请材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法定形式的,气象主管机构应当

当场或者在收到申请材料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一次告知申请单位

需要补正的全部内容,逾期不告知的,自收到申请材料之日起即

视为受理。”

九、将第十九条修改为:“雷电防护装置检测单位不得与其

检测项目的设计、施工、监理单位以及所使用的防雷产品生产、

销售单位有隶属关系或者其他利害关系。”

十、将第二十条修改为:“雷电防护装置检测资质管理实行

年度报告制度。

雷电防护装置检测单位应当从取得资质证后次年起,在每年

的第二季度向资质认定机构报送年度报告。年度报告应当包括持

续符合资质认定条件和要求、执行技术标准和规范情况、分支机

构设立和经营情况、检测项目表以及统计数据等内容。

资质认定机构对年度报告内容进行抽查,将抽查结果纳入信

用管理,同时记入信用档案并公示。”

十一、将第二十二条“法人资格管理部门”修改为“法人登

记机关”。将第二款修改为:“雷电防护装置检测资质的单位发

生合并、分立以及注册地跨省、自治区、直辖市变更的,应当按

照下列规定及时向所在地的省、自治区、直辖市气象主管机构申

请核定资质。”

十二、在第二十二条后新增一条:“雷电防护装置检测单位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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设立分支机构或者跨省、自治区、直辖市从事雷电防护装置检测

活动的,应当及时向开展活动所在地的省、自治区、直辖市气象

主管机构报告,并报送检测项目清单,接受监管。”

十三、将第二十三条第二款修改为:“从事雷电防护装置检

测活动的专业技术人员,不得同时在两个以上雷电防护装置检测

资质单位兼职从业。”

十四、将第二十七条修改为:“取得雷电防护装置检测资质

的单位不再符合相应资质条件的,由原资质认定的气象主管机构

责令限期整改,逾期不整改或者整改后仍达不到资质条件的,予

以降低等级或者撤销资质。”

十五、将第二十八条修改为:“国务院气象主管机构应当建

立全国雷电防护装置检测单位信用信息、资质等级情况公示制度。

省、自治区、直辖市气象主管机构应当对在本行政区域内从事雷

电防护装置检测活动单位的监督管理情况、信用信息等及时予以

公布。

省、自治区、直辖市气象主管机构应当对本行政区域内取得

雷电防护装置检测资质的单位建立信用管理制度,将雷电防护装

置检测活动和监督管理等信息纳入信用档案,并作为资质延续、

升级的依据。”

十六、删去第二十九条“拒不整改,情节严重的,依法追究

法律责任”。

十七、删去第三十一条。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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十八、将第三十四条修改为:“被许可单位以欺骗、贿赂等

不正当手段取得资质的,有关气象主管机构按照权限给予警告,

撤销其资质证,可以并处三万元以下的罚款;被许可单位在三年

内不得再次申请资质认定;构成犯罪的,依法追究刑事责任。”

十九、删去第三十五条第一、二、三项,将第四项修改为:

“与检测项目的设计、施工、监理单位以及所使用的防雷产品生

产、销售单位有隶属关系或者其他利害关系的。”

二十、将第三十六条修改为:“雷电防护装置检测单位违反

本办法规定,有下列行为之一的,按照《气象灾害防御条例》第

四十五条的规定进行处罚:

(一)伪造、涂改、出租、出借、挂靠、转让雷电防护装置

检测资质证的;

(二)向监督检查机构隐瞒有关情况、提供虚假材料或者拒

绝提供反映其活动情况的真实材料的;

(三)转包或者违法分包雷电防护装置检测项目的;

(四)无资质或者超越资质许可范围从事雷电防护装置检测

的。”

二十一、将第三十七条的“会同”修改为“和”。

原条文顺序和附表内容相应作出调整。本决定自2021 年1

月1 日起施行,《雷电防护装置检测资质管理办法》根据本决定

作相应修改,重新公布。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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雷电防护装置检测资质管理办法

(2016 年4 月7 日中国气象局令第31 号公布,自2016 年10 月1 日

起施行。根据2020 年11 月29 日《中国气象局关于修改<雷电防护装置检

测资质管理办法>的决定》修订。)

第一章 总 则

第一条 为了加强雷电防护装置检测资质管理,规范雷电防

护装置检测行为,保护人民生命财产和公共安全,依据《中华人

民共和国气象法》《气象灾害防御条例》等法律法规,制定本办

法。

第二条 申请雷电防护装置检测资质,实施对雷电防护装置

检测资质的监督管理,适用本办法。

本办法所称雷电防护装置检测是指对接闪器、引下线、接地

装置、电涌保护器及其连接导体等构成的,用以防御雷电灾害的

设施或者系统进行检测的活动。

第三条 国务院气象主管机构负责全国雷电防护装置检测资

质的监督管理工作。

省、自治区、直辖市气象主管机构负责本行政区域内雷电防

护装置检测资质的管理和认定工作。

第四条 雷电防护装置检测资质等级分为甲、乙两级。

甲级资质单位可以从事《建筑物防雷设计规范》规定的第一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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类、第二类、第三类建(构)筑物的雷电防护装置的检测。

乙级资质单位可以从事《建筑物防雷设计规范》规定的第三

类建(构)筑物的雷电防护装置的检测。

第五条 《雷电防护装置检测资质证》分正本和副本,由国

务院气象主管机构统一印制。资质证有效期为五年。

第六条 雷电防护装置检测资质的认定应当遵循公开、公平、

公正和便民、高效、信赖保护的原则。

第二章 资质申请条件

第七条 申请雷电防护装置检测资质的单位应当具备以下基

本条件:

(一)独立法人资格;

(二)具有满足雷电防护装置检测业务需要的经营场所;

(三)从事雷电防护装置检测工作的人员应当具备雷电防护

装置检测能力;在具备雷电防护装置检测能力的人员中,应当有

一定数量的与防雷、建筑、电子、电气、气象、通信、电力、计

算机相关专业的高、中级专业技术人员,并在其从业单位参加社

会保险;

(四)具有雷电防护装置检测质量管理体系,并有健全的技

术、档案和安全管理制度;

(五)具有与所申请资质等级相适应的技术能力和良好信誉;

(六)用于雷电防护装置检测的专用仪器设备应当经法定计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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量检定机构检定或者校准,并在有效期内。

第八条 申请甲级资质的单位除了符合本办法第七条的基本

条件外,还应当同时符合以下条件:

(一)具备雷电防护装置检测能力的人员,其中具有高级技

术职称的不少于二名,具有中级技术职称的不少于六名;技术负

责人应当具有高级技术职称,从事雷电防护装置检测工作四年以

上,并具备甲级资质等级要求的雷电防护装置检测专业知识和能

力;

(二)近三年内开展的雷电防护装置检测项目不少于二百个,

且未因检测质量问题引发事故;雷电防护装置检测项目通过省、

自治区、直辖市气象主管机构组织的质量考核合格率达百分之九

十以上;

(三)具有满足相应技术标准的专业设备(附表1);

(四)取得乙级资质三年以上。

第九条 申请乙级资质的单位除了符合本办法第七条的基本

条件外,还应当同时符合以下条件:

(一)具备雷电防护装置检测能力的人员,其中具有高级技

术职称的不少于一名,具有中级技术职称的不少于三名;技术负

责人应当具有高级技术职称,从事雷电防护装置设计、施工、检

测等工作两年以上,并具备乙级资质等级要求的雷电防护装置检

测专业知识和能力;

(二)具有满足相应技术标准的专业设备(附表1)。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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第三章 资质申请与受理

第十条 申请雷电防护装置检测资质的单位,应当向法人登

记所在地的省、自治区、直辖市气象主管机构提出申请。

第十一条 满足本办法第七条和第九条相应条件的,可以申

请雷电防护装置检测的乙级资质。申请单位应当提交以下材料:

(一)《雷电防护装置检测资质申请表》(附表2);

(二)《专业技术人员简表》(附表3),具备雷电防护装置

检测能力的专业技术人员技术职称证书、身份证明、劳动合同;

(三)雷电防护装置检测质量管理手册;

(四)经营场所产权证明或者租赁合同;

(五)仪器、设备及相关设施清单,以及检定或者校准证书;

(六)安全生产管理制度。

第十二条 符合本办法第七条和第八条相应条件的,可以申

请雷电防护装置检测的甲级资质。申请单位除了提交本办法第十

一条所规定的材料外,还应当提交以下材料:

(一)《近三年已完成雷电防护装置检测项目表》(附表4);

(二)近三年二十个以上雷电防护装置检测项目的相关资料。

第十三条 省、自治区、直辖市气象主管机构应当在收到全

部申请材料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,作出受理或者不予受理的书面

决定。

申请材料齐全且符合法定形式的,应当受理,并出具加盖本

行政机关专用印章和注明日期的书面凭证。对不予受理的,应当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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书面说明理由。

申请材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法定形式的,气象主管机构应当

当场或者在收到申请材料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一次告知申请单位

需要补正的全部内容,逾期不告知的,自收到申请材料之日起即

视为受理。

第四章 资质审查与评审

第十四条 省、自治区、直辖市气象主管机构受理后,可以

根据工作需要指派两名以上工作人员到申请单位进行现场核查。

第十五条 省、自治区、直辖市气象主管机构受理后,应当

委托雷电防护装置检测资质评审委员会评审,并对评审结果进行

审查。评审委员会评审时应当以记名投票方式进行表决,并提出

评审意见。

省、自治区、直辖市气象主管机构应当建立雷电防护装置检

测资质评审专家库,报国务院气象主管机构备案。

雷电防护装置检测资质评审委员会的委员应当从雷电防护装

置检测资质评审专家库中随机抽取确定,并报国务院气象主管机

构备案。

第十六条 省、自治区、直辖市气象主管机构应当自受理行

政许可申请之日起二十个工作日内作出认定,专家评审所需时间

不计入许可审查时限,但应当在作出受理决定时书面告知申请单

位。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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通过认定的,认定机构颁发《雷电防护装置检测资质证》,

并在作出认定后三十个工作日内报国务院气象主管机构备案。

未通过认定的,认定机构在十个工作日内书面告知申请单位,

并说明理由。

第五章 监督管理

第十七条 雷电防护装置检测单位及其人员从事雷电防护装

置检测活动,应当遵守国家有关技术规范和标准。

第十八条 雷电防护装置检测单位应当遵循客观、公平、公

正、诚信原则,确保其出具的雷电防护装置检测数据、结果的真

实、客观、准确,并对雷电防护装置检测数据、结果负责。

第十九条 雷电防护装置检测单位不得与其检测项目的设

计、施工、监理单位以及所使用的防雷产品生产、销售单位有隶

属关系或者其他利害关系。

第二十条 雷电防护装置检测资质管理实行年度报告制度。

雷电防护装置检测单位应当从取得资质证后次年起,在每年

的第二季度向资质认定机构报送年度报告。年度报告应当包括持

续符合资质认定条件和要求、执行技术标准和规范情况、分支机

构设立和经营情况、检测项目表以及统计数据等内容。

资质认定机构对年度报告内容进行抽查,将抽查结果纳入信

用管理,同时记入信用档案并公示。

第二十一条 取得雷电防护装置检测资质的单位,应当在资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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质证有效期满三个月前,向原认定机构提出延续申请。原认定机

构根据年度报告、信用档案及资质申请条件,在有效期满前作出

准予延续、降低等级或者注销的决定。逾期未提出延续申请的,

资质证到期自动失效。

第二十二条 取得雷电防护装置检测资质的单位在资质证有

效期内名称、地址、法定代表人等发生变更的,应当在法人登记

机关变更登记后三十个工作日内,向原资质认定机构申请办理资

质证变更手续。

雷电防护装置检测资质的单位发生合并、分立以及注册地跨

省、自治区、直辖市变更的,应当按照下列规定及时向所在地的

省、自治区、直辖市气象主管机构申请核定资质。

(一)取得雷电防护装置检测资质的单位合并的,合并后存

续或者新设立的单位可以承继合并前各方中较高等级的资质,但

应当符合相应的资质条件;

(二)取得雷电防护装置检测资质的单位分立的,分立后资

质等级根据实际达到的资质条件重新核定;

(三)取得雷电防护装置检测资质的单位跨省、自治区、直

辖市变更注册地的,由新注册所在地的省、自治区、直辖市气象

主管机构核定资质。

第二十三条 雷电防护装置检测单位设立分支机构或者跨

省、自治区、直辖市从事雷电防护装置检测活动的,应当及时向

开展活动所在地的省、自治区、直辖市气象主管机构报告,并报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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送检测项目清单,接受监管。

第二十四条 取得雷电防护装置检测资质的单位,应当按照

资质等级承担相应的雷电防护装置检测工作。禁止无资质证或者

超出资质等级承接雷电防护装置检测,禁止转包或者违法分包。

从事雷电防护装置检测活动的专业技术人员,不得同时在两

个以上雷电防护装置检测资质单位兼职从业。

第二十五条 任何单位不得以欺骗、弄虚作假等手段取得资

质,不得伪造、涂改、出租、出借、挂靠、转让《雷电防护装置

检测资质证》。

第二十六条 省、自治区、直辖市气象主管机构应当组织或

者委托第三方专业技术机构对雷电防护装置检测单位的检测质量

进行考核。

第二十七条 县级以上地方气象主管机构对本行政区域内的

雷电防护装置检测活动进行监督检查,可以采取下列措施:

(一)要求被检查的单位或者个人提供有关文件和资料,进

行查询或者复制;

(二)就有关事项询问被检查的单位或者个人,要求作出说

明;

(三)进入有关雷电防护装置检测现场进行监督检查。

气象主管机构进行监督检查时,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予以配

合。

第二十八条 取得雷电防护装置检测资质的单位不再符合相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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应资质条件的,由原资质认定的气象主管机构责令限期整改,逾

期不整改或者整改后仍达不到资质条件的,予以降低等级或者撤

销资质。

第二十九条 国务院气象主管机构应当建立全国雷电防护装

置检测单位信用信息、资质等级情况公示制度。省、自治区、直

辖市气象主管机构应当对在本行政区域内从事雷电防护装置检测

活动单位的监督管理情况、信用信息等及时予以公布。

省、自治区、直辖市气象主管机构应当对本行政区域内取得

雷电防护装置检测资质的单位建立信用管理制度,将雷电防护装

置检测活动和监督管理等信息纳入信用档案,并作为资质延续、

升级的依据。

第三十条 雷电防护装置检测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,县级

以上气象主管机构视情节轻重,责令限期整改:

(一)雷电防护装置检测标准适用错误的;

(二)雷电防护装置检测方法不正确的;

(三)雷电防护装置检测内容不全面、达不到相关技术要求

或者不足以支持雷电防护装置检测结论的;

(四)雷电防护装置检测结论不明确、不全面或错误的。

第三十一条 鼓励防雷行业组织对雷电防护装置检测活动实

行行业自律管理,并接受省、自治区、直辖市气象主管机构的政

策、业务指导和行业监管。

第六章 罚 则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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第三十二条 国家工作人员在雷电防护装置检测资质的认定

和管理工作中玩忽职守、滥用职权、徇私舞弊的,依法给予处分;

构成犯罪的,依法追究刑事责任。

第三十三条 申请单位隐瞒有关情况、提供虚假材料申请资

质认定的,有关气象主管机构不予受理或者不予行政许可,并给

予警告。申请单位在一年内不得再次申请资质认定。

第三十四条 被许可单位以欺骗、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资

质的,有关气象主管机构按照权限给予警告,撤销其资质证,可

以并处三万元以下的罚款;被许可单位在三年内不得再次申请资

质认定;构成犯罪的,依法追究刑事责任。

第三十五条 雷电防护装置检测单位违反本办法规定,有下

列行为之一的,由县级以上气象主管机构按照权限责令限期改正,

拒不改正的给予警告,《雷电防护装置检测资质证》到期后不予

延续,处罚结果纳入全国雷电防护装置检测单位信用信息系统并

向社会公示:

(一)与检测项目的设计、施工、监理单位以及所使用的防

雷产品生产、销售单位有隶属关系或者其他利害关系的;

(二)使用不符合条件的雷电防护装置检测人员的。

第三十六条 雷电防护装置检测单位违反本办法规定,有下

列行为之一的,按照《气象灾害防御条例》第四十五条的规定进

行处罚:

(一)伪造、涂改、出租、出借、挂靠、转让雷电防护装置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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检测资质证的;

(二)向监督检查机构隐瞒有关情况、提供虚假材料或者拒

绝提供反映其活动情况的真实材料的;

(三)转包或者违法分包雷电防护装置检测项目的;

(四)无资质或者超越资质许可范围从事雷电防护装置检测

的。

第七章 附 则

第三十七条 电力、通信雷电防护装置检测资质管理办法由

国务院气象主管机构和国务院电力或者国务院通信主管部门共同

制定,另行公布。

第三十八条 在本办法施行前,已取得各省、自治区、直辖

市气象主管机构颁发的防雷装置检测资质的单位,应当在2017

年9 月30 日前,按照本办法规定重新核定资质。

第三十九条 各省、自治区、直辖市气象主管机构可以根据

本办法制定实施细则,并报国务院气象主管机构备案。

第四十条 本办法自2016 年10 月1 日起施行。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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附表1

雷电防护装置检测专业设备表

序号

仪器设备名称 配置台数

主要性能要求

甲 乙

1 激光测距仪   量程:0-150m

2 测厚仪   金属厚度测量,超声波

3 经纬仪   量程:0-360°,分辨率:2″

4 拉力计   量程:0-40kgf

5 可燃气体测试仪   适用气体:可燃气体

6 接地电阻测试仪   测试电流:>20mA(正弦波),分辨率:0.01Ω

7 大地网测试仪  测试电流:>3A,分辨率:0.001~99.999Ω,频率可选

8 土壤电阻率测试仪   四线法测量,测试电流:>20mA(正弦波)分辨率:0.01Ω

9 等电位测试仪  

测试电流:≥1A,四线法测试,分辨率:0.001Ω,具备大容

量锂电池

10 环路电阻测试仪   电阻测量分辨率:0.001Ω,电流测量分辨率:1μA

11 防雷元件测试仪   测试器件:MOV,具备大容量锂电池

12 绝缘电阻测试仪   0-1000MΩ

13 表面阻抗测试仪   测量范围:103-1010Ω

14 静电电位测试仪   测量范围:±20kv

15 数字万用表   电压、电流、电阻测量,分辨率:3 位半

16 防爆对讲机  防爆对讲

17 标准电阻   10-3~105欧姆,功率1/2w,线绕型

18 钢卷尺   分辨率:0.01m

19 游标卡尺   量程:0-150mm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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附表2

雷电防护装置检测资质申请表

填报单位(盖章): 填报日期: 年 月 日

单位名称

法定代表人 经济性质

主管单位

单位地址

通信地址 邮政编码 联系电话

申请雷电防护装置检测资质等级

从事雷电防护装置检测时间

本单位专业技术人员数量

高 工 人 工程师 人助工/技术员 人技 工 人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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本人承诺:所提供材料真实有效。

法定代表人:

年 月 日

评审

意见

年 月 日

主管

部门

审批

意见

年 月 日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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附表3

专业技术人员简表

填报单位(盖章): 填报日期: 年 月 日

序号 姓名 身份证号 职称专业 职称 工作岗位

从事雷电防护装

置检测工作时间

其他证编号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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附表4

近三年已完成雷电防护装置检测项目表

填报单位(盖章): 填报日期: 年 月 日

序号 项目名称

建筑物防雷类别

合同编号 完成时间 备注

一 二 三

注:请按此表如实填写近三年内实际完成的雷电防护装置检测项目情况。

中国气象局办公室

分送:全国人大常委会办公厅、法制工作委员会。

最高人民法院、最高人民检察院。

各省、自治区、直辖市人民政府。

国务院各部委、各直属机构。

新疆生产建设兵团,军委联合参谋部战场环境保障局。

各省、自治区、直辖市气象局,各直属单位,各内设机构。

2020 年12 月1 日印发
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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